(2016)苏050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与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58号原告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39号5幢3层。法定代表人吴苏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瑶,该公司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逊,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商城大街157号。法定代表人叶玉宇。原告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瑶、徐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下称苏州交行)贷款,其作担保。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其被苏州交行扣去本金17200000元及利息93481.1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上述代偿款,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与苏州交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50602012MR00001100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苏州交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各归还1400000元、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各归还3600000元;如出现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50602012MR00002400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苏州交行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各归还5000000元;如出现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2015年4月14日,原告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交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50602015AE00001101的保证金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10120000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苏州交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250602015AE00002401的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11000000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当日,原告分别将保证金10120000元、11000000元汇入其在苏州交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苏州交行于2016年1月26日分别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36223.44元、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058.29元。苏州交行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二份《代偿证明》,说明苏州交行根据编号为3250602012MR00001100《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编号为3250602015AE00001101的保证金合同,原告代替被告清偿了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36223.44元;根据编号为3250602012MR00002400《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编号为3250602015AE00002401的保证金合同,原告代替被告清偿了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7058.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保证金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保证金转出凭证、代偿证明,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银行贷款本金17200000元及利息93281.73元后,再向借款人即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追偿,合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后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尼希米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7200000元,利息93281.73元,合计人民币17293281.73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1353元,由被告萨博沃顿涡轮增压系统(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施 展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思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