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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任义军与陈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义军,陈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029号原告:任义军,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男,1990年12月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任义军与被告陈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革,被告陈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义军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2015年9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经双方平等协商,被告愿意在2015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并打下欠条,但直至今日,被告仅在2016年2月份支付了1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原被告已就人身伤害一事达成合意,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13000元。被告陈耀当庭辩称:我愿意给12000元,每个月给1000元,但不同意给6%利息。被告陈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耀针对原告任义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欠条是其打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原件一致,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任义军与被告陈耀在合肥市韵达分发中心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经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7000余元,后双方经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00元,因被告未能立即给付,遂立一欠条给原告,并注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原告遂于2016年5月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耀将原告任义军打伤,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已就原告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并立有欠条,现原告要求按欠条下欠金额120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义军人身损害赔偿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任义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海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