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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周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某公司,周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周某乙,马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975号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周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马某某。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与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甲、张某某向原告贷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使用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并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作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分别在《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和捺印,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甲、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60000元及其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照10.8‰计,逾期利率按照所签贷款合同逾期利率16.2‰计;2、担保人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8‰,使用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逾期月利率为16.2‰,并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自然状况。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先用借款人周某甲的房子抵债后,下剩本金由我和另一担保人周某乙偿还,利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管。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周某乙未到庭,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周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周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周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10.8‰,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担保(保证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16.2‰。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某甲所有的位于横山县城西沙西府花苑小区一号楼二单元302室(房产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字第0067**号)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某甲、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张某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合同的约定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其与原告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辩称,先用借款人周某甲的房子抵债后,下剩本金由我和另一担保人周某乙偿还,利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不管。其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周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周某甲、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起至2015年11月11日,月利率以10.8‰计,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6.2‰计);三、被告周某甲、张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80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周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