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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朝涌,姜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涌,姜丽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06号原告:郭朝涌,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丽华,住辽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原告郭朝涌诉被告姜丽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朝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姜丽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郭朝涌起诉称,2016年3月26日,姜丽华驾驶吉D90**号轿车,沿福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伟彩钢瓦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朝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朝涌受伤。后经事故大队认定:姜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朝涌无责。姜丽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郭朝涌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范围外由姜丽华赔偿,以上两项合计约58553.05元。(各项赔偿项目见明细,停运损失以司法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姜丽华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贬值金额、律师代理费、公估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和停运天数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出租车停运损失、复印费、公估费、贬值金额,律师代理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出院诊断书为休治3-4周,原告诉求为入院及出院4周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住院及出院3周进行赔偿。拖运费同意赔付其修车时的拖车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拖动到停车场的托运费。交通费票据全部为出租车发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姜丽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伟彩钢瓦厂门前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车辆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内,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朝涌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朝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姜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朝涌无责任。肇事车辆×××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郭朝涌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腕部挫裂伤、头顶、前额部钝挫伤等伤,二级护理20天,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支持观察治疗、建议休息3-4周、1周内来院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花去医疗费10188.25元。郭朝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的小型轿车的贬值进行公估,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标的车因事故贬值金额为人民币14570.00元,花去公估费2000.00元。拖运×××受损车辆到停车场及到修车厂花去拖车费200.00元和300.00元,修理×××车辆花费8433.00元。郭朝涌为×××号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00元,复印费9.00元。庭审中郭朝涌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18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3、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20天),4、误工费10051.20元(209.40元×48天),5、出租车停运损失5444.40元(209.40元×26天),6、车辆维修费8433.00元,7、拖车费500.00元,8、复印费9.00元,9、交通费300.00元,10、公估费2000.00元,11、贬值金额14570.00元,12、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62977.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朝涌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及出院诊断、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10188.25元,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拖车费票据二张金额500.00元,修车费票据一张金额8433.00元,提车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5张金额9.00元,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为375.00元,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00元,公估报告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00元。姜丽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姜丽华对郭朝涌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范围外由姜丽华负责赔偿。对郭朝涌主张车辆的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公估费由郭朝涌承担。对停运损失,郭朝涌主张合理,予以保护。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停运损失3444.40元(5444.40元-20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属于免责条款,由姜丽华赔偿。拖运费属施救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郭朝涌主张其他损失,证据充分,予以保护。郭朝涌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0188.25元;二、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2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20天);四、误工费10051.20元(209.40元×48天);五、出租车停运损失5444.40元(209.40元×26天);六、车辆维修费8433.00元;七、拖车费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八、交通费300.00元;九、复印费9.00元;十、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总计42407.4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出租车停运损失2000.00元、修车费、拖车费合计35954.05元;保险范围外姜丽华承担出租车停运损失3444.40元、律师代理费和复印费合计6453.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朝涌损失35954.05元;二、被告姜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朝涌损失6453.40元。三、驳回原告郭朝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姜丽华承担(此款与本判决第二项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