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肖怀清与吴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怀清,吴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36号原告:肖怀清,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肖怀清与被告吴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怀清诉称:因工程周转需要,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0日、2014年1月28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5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280万元。其中,8月23日和9月23日共20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汪凤鸣转账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直接转账支付给了包经纬。2013年1月1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28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限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重新出具部分借条,借款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文平未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为3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5万元,被告并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条均载明为转据。因上述借款被告未还,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30万元,借用于工程周转用,归还期限2013年3月30日,并用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西路48#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以上建筑物一至四层大楼约2000平方米作为抵押,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将上述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处置。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2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并注明:限2014年2月30日归还,如到期没还,在梅里工地工程款中扣除,并承担月利息3%。因上述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进账单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被告在2011年至2012年实际向原告借款共计26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33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实际借款数额260万元,其多余的款项为利息,该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出具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实际借款的数额,从借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适宜,原告主张按330万元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归还的20万元,应在第一笔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所约定到期未还应承担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从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怀清归还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此利息,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3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驳回原告肖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吴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长明审判员  周建设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