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与张应、张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张应,张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88号。代表人字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杰,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应,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建兰,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税分行”)与被告张应、张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张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保税分行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应、张建兰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二被告提供其房产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美韵家园××号作为抵押的前提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额度。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应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118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3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试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4年11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知晓借款事实,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张应之间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1111429.86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90038.5元、罚息17345.53元,共计1218813.89元,以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述本金余额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3、如二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江路美韵家园××号进行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张应提供1500000元的贷款额度;证据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证据三、《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证据四、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欠款情况;证据五、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如约放款;证据六、被告身份证、户籍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七、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抵押权经依法登记;证据九、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文件及中国银监会滨海监管分局文件各一份,证明经批准,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被告张应、张建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张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1年BSJIB字EBSFA2011S00063号。约定: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同意向乙方(被告张应)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15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额度有效期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贷款,按照本协议和有关《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乙方在甲方的两笔(含两笔)以上贷款分别出现了两期(含两期)以上的逾期,或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时,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应(抵押人)、被告张建兰(抵押财产共有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BSJIB抵字DBSFA2011S00063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应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BSJIB字EBSFA2011S00063号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本合同所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财产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美韵家园××号房屋。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1年5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张应就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美韵家园××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2011年5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张应签订《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BSJIB字DBSFA2011S00063号。约定:借款人(被告张应)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根据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BSJIB字EBSFA2011S00063的《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特订立本合同。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8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借款用途为大额合法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8.16%(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约向被告张应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4年11月开始未再还本付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111429.8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90038.5元、罚息17345.53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二被告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应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自2014年11月开始未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应偿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111429.8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90038.5元、罚息17345.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建兰与被告张应、原告共同签署《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明确知晓被告张应在原告处抵押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建兰就被告张应拖欠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1月29日起的罚息,原告主张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抵押权,被告张应、张建兰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就原告与被告张应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就被告张应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美韵家园××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二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未再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起新的债权不可能再发生,故上述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于2014年11月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张应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2011年BSJIB字DBSFA2011S00063号《个人担保循环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现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1500000元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张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借款本金1111429.86元;二、被告张应、张建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90038.5元、罚息17345.5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1111429.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美韵家园××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人民陪审员 孙宝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