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丰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灵瑞广卧羊场风电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丰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灵瑞广卧羊场风电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503号原告(反诉被告)营口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何喜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连鹏,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丰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广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灵瑞广卧羊场风电厂,住所地山西省广灵县卧羊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营口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冉公司)、赤峰丰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广灵瑞广卧羊场风电厂(以下简称广卧电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岚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喜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被告东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被告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全、夏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卧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原告岚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卧电厂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峰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岚峰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丰和公司租赁原告的500吨履带吊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430000元,每满一个月,出租方提供收据,承租方在5天内将租金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如承租方未予支付,出租方有权停工催款,每超期一天按工程款千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出租方不予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机械设备及人员于2015年5月25日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给付了部分租赁费,现尚欠租赁费1349400元。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东冉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租赁费,到期不能履行承诺,向原告按所欠租金每月20%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卧电厂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49400元及违约金41381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日8996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26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冉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349400元及违约金4138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是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三份承诺书,而该三份承诺书均非本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承诺书的出具是原告在被告施工任务最关键的时候以锁车停工为要胁,逼迫三被告出具的。二是租赁期结束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而非2015年12月13日,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41500元,扣除原告先后锁车的13天租赁费为186290元(14330元×13天),被告仅欠原告租赁费1055210元,再扣除被告丰和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租金150000元,被告仅欠原告租金905210元。三是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无故锁车,造成其承建的工程多次停工,以致工期延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四是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丰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东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广卧电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东冉公司反诉称,2015年5月25日,其因承建广灵卧羊场二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承租了原告三一重工SCC500A型号履带吊起重机一台,租期三个月,每月租金430000元(起重机的司机及相关技术、维修人员均由出租方配备)。原告的起重机和司机及技术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后,先后多次锁车,因其租赁原告的起重机是施工中的主车,主车锁车,其他六台附属吊车无法工作,致使其工期延误,为此其支付附属吊车停工期间的租赁费140790元,因工期延误被建设单位罚款200000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岚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079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岚峰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锁车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反诉原告未向其支付租金,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而且租赁车辆的驾驶人员的工资均是岚峰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岚峰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丰和公司租赁原告的500吨履带吊起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430000元,计费起始日期以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开始计费,计费终止日期以出租方提前7天通知承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为准。施工时间每满一个月,出租方提供收据,承租方在5天内将租金汇入出租方指定账户,如承租方未予支付,出租方有权停工催款,或终止合同,每超期一天按工程款6‰收取滞纳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出租方不予承担。施工周期最后一个月,需提前5天付清所有租金,如未支付,出租方有权停工催款,或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出租方不予负担。涉案机械设备于2015年1月2日开始被投入工地使用。被告东冉公司、广卧电厂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枚,记载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1月25日租期为9个月零5天,租金合计3941500元,已付270万元,剩余租金1241500元,由承租方于5日内付款600000元,剩余641500元,由承租方于2015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能履行承诺,由承租方按所欠租金每月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落款处承租方东冉公司和担保方广卧电厂盖章确认。被告丰和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记载内容同样的承诺书。后被告丰和公司通过邮箱向原告发送了SCC5000A履带吊施工费用结算明细单,记载涉案吊车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13日。涉案吊车租赁期限为9个月零23天,租赁费合计4199400元(430000元×9个月+430000元÷30天×23天=4199666元)。被告共给付租赁费285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租金400000元,2015年6月16日给付租金200000元,2015年8月4日给付租金8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给付租金6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给付租金7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给付租金150000元)。现尚欠租赁费1349666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被告丰和公司称该费用结算明细单确实是其发送给原告的,但当时是为与原告进行协商而作出的,没有实际实施,不能作为本案与原告结算的依据,工程实际结束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而且原告的起重机和司机及技术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后,先后多次锁车,致使其工期延误,为此其支付附属吊车停工期间的租赁费140790元,因工期延误被建设单位罚款200000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东冉公司、丰和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岚峰公司与被告丰和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岚峰公司与被告东冉公司、丰和公司均认可涉案吊车于2015年1月2日开始投入使用,但对租赁期届满日双方有争议,原告提供被告丰和公司出具的费用结算明细单,该费用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是被告丰和公司自己对涉案吊车的施工天数、租赁费用、误工损失等情况的计算,明确记载租赁期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丰和公司亦认可该费用结算明细单是其发送给原告的。故被告丰和公司和东冉公司提出该费用结算明细单是为与原告进行协商而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与原告结算的依据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吊车实际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合计9个月零23天,租赁费合计419966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赁费28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34966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349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时间每满一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有权停工催款,或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不予承担。本案被告东冉公司、丰和公司提出原告无故锁车,违约在先,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案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事实有被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丰和公司、东冉公司主张原告无故锁车,违约在先,应扣除锁车期间的租赁费,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锁车给其造成工期延期所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日8996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调整为按年24%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卧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丰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1349400元及违约金37783.2元(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以1349400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支付至2016年1月26日)。二、驳回本诉原告营口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0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40.49元,其余部分16408.51元由被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丰和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东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