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胡杰与金祖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杰,金祖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3629号申请执行人胡杰,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金祖良,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胡杰与被告金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7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杰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金祖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杰已实现债权75754元,未实现债权194246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金祖良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62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