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伟红、魏春霞等与梁学亮、苏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学亮,苏俊红,张伟红,魏春霞,靳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亮,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俊红,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司倩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红,男,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春霞,女,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靳国峰,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梁学亮、苏俊红与被上诉人张伟红、魏春霞及原审被告靳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学亮、苏俊红于2015年5月12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梁学亮、苏俊红偿还张伟红、魏春霞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从2014年7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靳国峰对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梁学亮、苏俊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红、魏春霞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7月2日登记结婚。张伟红、魏春霞与梁学亮之间素有经济往来。梁学亮曾于2014年3月11日及2014年3月13日分别向张伟红、魏春霞出具借款借条两份。第一份2014年3月11日1000000元借款借条,借条借款用途说明为“张伟”,标注日期为3月11日。第二份2014年3月13日4000000元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4年6月13日还清借款)。两份借条出具后,梁学亮后又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借魏春霞的所有借款,利息均按每月百分之四计算,所有借款利息每月结付一次。”但至承诺还款的日期,第二份借条上所载明的4000000元借款本金梁学亮一直未还,2014年7月10日双方协商还款事宜并在靳国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更换了新借条,新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春霞现金肆佰万元整”并承诺“房产解押后十天内偿还本息,如银行贷款没有形成梁学亮房产必须再转质押魏春霞名下”;担保人亦承诺“为该房屋撤押再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再向银行质押后有借款人偿还本息提供担保。”另,张伟红、魏春霞实际将承兑汇票50张共计50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于梁学亮,2014年3月11日通过中间人刘鹏举将另外10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梁学亮。后梁学亮归还魏春霞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5000000元借条更换为4000000元,下欠张伟红、魏春霞合计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担保人靳国峰亦未对其担保的其中4000000元借款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梁学亮、苏俊红于1999年1月5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4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中间人刘鹏举曾于2014年4月28日为梁学亮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刘鹏举今收到梁学亮现金壹佰万元整,此壹佰万元整从梁学亮借魏春霞伍佰万元整中扣除壹佰万元整,理由魏春霞借梁学亮伍佰万元整中有刘鹏举壹佰万元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的1000000元借条从书写内容来看,是借款人梁学亮向出借人张伟红出具的借款凭证,关于该借条的出具和款项的交付顺序二人之间尚存在争议,但梁学亮认可该份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认可张伟红实际通过中间人刘鹏举已将该1000000元借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给其本人。鉴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故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梁学亮收到中间人刘鹏举代张伟红交付的承兑汇票之时,张伟红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梁学亮所称的其又将收到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给中间人刘鹏举(并出具2014年4月28日刘鹏举为其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的辩称意见,因证明条上载明的内容系梁学亮和中间人刘鹏举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没有证据显示该处分行为经过张伟红、魏春霞的同意与授权,因此不能对抗张伟红、魏春霞,不影响本案中已经成立的借款关系。对该笔款项梁学亮可另行向中间人刘鹏举主张权利。本案中涉及的另外一笔4000000元借款,是张伟红、魏春霞、梁学亮之间5000000元借款在梁学亮实际归还1000000元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13日更换新借条而得来的(随后因梁学亮又未按时归还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追加靳国峰为担保人并再次换条),因双方对此陈述基本一致,对该笔借款400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梁学亮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归还张伟红、魏春霞该部分借款的证据能否认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梁学亮曾向张伟红、魏春霞多次借款,且梁学亮庭审时提供的补充证据2、4所显示的款项交付时间均发生在双方2015年7月10日更换新借条之前,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偿还借款的部分应在更换借条中扣除,梁学亮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不能认定为梁学亮向张伟红、魏春霞清偿的本案借款,也不能与本次借款进行抵充。梁学亮陈述的另一笔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的700000元现金还款,其本人陈述是交付给中间人刘鹏举用于归还张伟红、魏春霞借款,因该行为没有证据表明经张伟红、魏春霞的认可,在本案中对该份记账凭证的效力该院不做认定,梁学亮可另向中间人刘鹏举主张。综上,本案涉及的合计5000000元借款独立于双方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梁学亮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张伟红、魏春霞该5000000元欠款,对梁学亮辩称的其因与张伟红、魏春霞有其它纠纷,应当由双方算账后解决,据此请求驳回张伟红、魏春霞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梁学亮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张伟红、魏春霞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义务。因梁学亮于2014年3月11日给张伟红、魏春霞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未标明该笔借款是借魏春霞的款,张伟红、魏春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梁学亮曾偿还该笔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张伟红、魏春霞主张的该笔1000000元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梁学亮应从张伟红、魏春霞主张之日(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张伟红、魏春霞支付该笔1000000元的利息。另,对张伟红、魏春霞请求梁学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其40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靳国峰是否应当对4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靳国峰作为担保人在4000000元借条上承诺为“借款人偿还本息”提供担保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对其担保函的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因担保函描述的情况都服务于被告向张伟红、魏春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函的真实意图及落脚点依然在于为借款人梁学亮向魏春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进行的担保,故对靳国峰所称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靳国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张伟红、魏春霞与靳国峰争议的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该院认为,借条上约定的“有(由)借款人偿还本息提供担保”含有等同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上述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双方对借条上载明的房产解押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11日是认可的,推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至迟到2014年7月21日,故靳国峰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张伟红、魏春霞实际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据此,靳国峰应对梁学亮的该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梁学亮、苏俊红于199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两笔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学亮、苏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伟红、魏春霞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为止;二、靳国峰对梁学亮、苏俊红应支付张伟红、魏春霞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靳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学亮、苏俊红追偿;三、驳回张伟红、魏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张伟红、魏春霞负担1800元,梁学亮、苏俊红负担57000元。上诉人梁学亮、苏俊红上诉称:1、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被上诉人1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将此笔还款与后来发生的400万元借款时间混同,累计借款标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和还款凭证均不在此案中予以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生在借款事实之前的支付汇票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部分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伟红、魏春霞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已偿还100万元借款与被上诉人所起诉依据的2015年7月10日书写的400万元借条并不矛盾,因为在原审卷中,2015年10月30日上午9时的询问笔录已阐述的非常清楚;上诉人原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是500万元,不包含2014年3月11日的100万元,上诉人在偿还100万元后,将500万元的借条更换为400万元的借条,故上诉人偿还的10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再予以抵扣。2、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非原审法院不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靳国峰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学亮与张伟红、魏春霞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梁学亮分别向张伟红、魏春霞出具有借条,梁学亮认可借款事实且认可该两份借条系其本人所书写,故借款应予偿还;至于梁学亮认为2014年3月11日100万元系已经偿还的主张,即梁学亮认为该笔款项已偿还给了刘鹏举、进而将该笔款项偿还了张伟红、魏春霞,但梁学亮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该行为系有张伟红、魏春霞的同意与授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梁学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对于2014年3月11日100万元这笔款项,梁学亮可另行向刘鹏举主张权利。综上,梁学亮、苏俊红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梁学亮、苏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