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睢自胜与董现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自胜,董现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睢自胜(又名睢某),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董现华,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睢自胜诉被告董现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自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自胜诉称:被告承建安阳市旺起起重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后将清工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建筑图纸面积为准每平方米305元。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了91万元的收据(其中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45000元,365000元由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出具调解书由被告按期支付),按照图纸,该楼的建筑面积为4205.34平方米,按约定单价计算为总工程款为1282628.7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和原告出具的91万元的收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2628.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董现华支付原告工程款312628.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现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大包清工的方式承建安阳市旺起起重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土建、毛墙毛顶毛地面、粉刷工程(如不平修补),价格为每平方米305元,以建筑图纸面积为准,合同起订之日起必须在二日内进场,一层封顶后付总工程款20%,主体封顶后再付总工程款30%,如春节以前因天气变化所做工程不能完工,按所做工程量付款,二次结构完工付总工程款20%,粉刷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25%,剩余的5%验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工程面积按照建筑图纸面积为4205.31平方米,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9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安阳旺起起重设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图纸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承建以大包清工的方式承建安阳市旺起起重有限公司办公楼的土建、毛墙毛顶毛地面、粉刷工程(如不平修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即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305元,以建筑图纸面积为准,建筑图纸面积为4205.31平方米,该工程款共计1282619.5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970000元,下余工程款312619.5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2628.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12619.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睢自胜工程款312619.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睢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董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