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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安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35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安阳,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安阳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安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邓安阳饮酒后驾驶粤B755X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龙大高速入口路段时,被执勤检查的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随后将邓安阳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邓安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安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安阳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安阳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安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程姣英(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