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红,女,1970年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号*幢***室,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绿竹岭*号*幢***室。被告人张志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吉文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红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志红虚构购买福建长富乳品有限公司原始股、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开发农家乐、投资法国酒庄及高尔夫球场等,可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甲、叶某、陈某乙、张某丁、蔡某等八人投资,共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796851元,诈骗所得用于支付网络游戏的费用以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张志红已经支付了被害人陈某丙8万元现金;2.张志红支付过5000元给被害人林某甲,造成的损失只有2000元;3.张志红将蔡某汇款的相当一部分用于帮蔡某玩游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另有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志红骗取陈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10.2万元、骗取林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11.43万元;2.被告人张志红骗取张某丁的数额应认定为68.18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志红虚构购买福建长富乳业有限公司原始股、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开发农家乐、投资法国酒庄等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甲、叶某、陈某乙、张某丁、蔡某等八人投资,期间将骗得的钱款用于支付网络游戏费用及高额利息,案发前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275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5年2月,张志红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250.6401万元,已返还76.40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74.235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自2009年以来,其先后以投资长富牛奶公司投资活动、开发农家乐、购买原始股等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利息、分红为由,骗取陈某甲200多万元,支付利息近100万元。另证明截止2011年4月,陈某甲共给了35万元,当时打了一张收条,之后又分多次给了近10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利息。在陈某甲要求还钱时,其因资金用于游戏而无力偿还,便出示了伪造的长富乳业公司准备上市的资料欺骗陈某甲。(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张志红先后以长富牛奶公司投资每月有2分利息、投资农家乐有3分利息以及投资购买长富牛奶公司原始股和高速公路工程有高额回报为由,让其投资,其先后给了张志红260.89万元,后收到本息73.15万元。(3)被害人陈某甲自制的收支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证明自2009年以来,其与张志红的资金往来情况。(4)书证收条,证明2011年4月6日以前张志红共收到陈某甲人民币35万元。(5)张志红与陈某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陈某甲向张志红汇款及收取本息情况。2.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张志红先后骗取被害人叶某108.39万元,已返还88.24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20.1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5月开始,其以投资农家乐项目可获得每月2、3分的利息为由,让叶某陆续汇给其近10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但本金未归还。另证明2015年4、5月份,在叶某要求还钱时,其出示了伪造的长富乳业公司准备上市的资料给叶某看;这100多万元用于玩网络游戏和支付他人利息。(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后,张志红让其追加投资农家乐、高速公路项目,其先后汇了115万元至张志红银行卡,本息大概收回了60多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叶某于2012年9月28日、10月28日分别向张志红银行卡汇款15万元、3万元。(4)张志红与叶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之后,张志红银行卡内共收到叶某汇款108.39万元,期间汇款至叶某银行卡内88.24万元。3.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张志红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乙24万元,已返还7.8万元,造���被害人损失16.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年底,其没钱支付他人利息时,就骗陈某乙说长富牛奶公司的投资活动有利息回报,陈某乙第一笔转了6万,第二笔转了9万,到2014年年底每月都支付利息。(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开始,张志红先后以她姑丈的表弟在外地投资高速公路、购买长富牛奶公司原始股有回报等为由,让其投资,其于2012年12月14日第一次转账6万元,之后陆续转账27.64万元到张志红银行卡上,张志红共支付利息7.62万元。(3)陈某乙存折复印件,证明陈某乙于2012年12月14日取款6万元。(4)张志红与陈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之后,张志红银行卡内共收到陈某乙汇款24万元,期间汇款至陈某乙银行卡内7.8万元。4.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张志红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8.96万元,已返还6.0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2.9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年底,其因没有钱支付利息,就以长富牛奶公司上市购买原始股有回报为由陆续骗林某乙投资了10万元左右,没有支付利息。(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其因张志红说长富乳业公司要上市,购买原始股可以有成倍回报,就陆续汇钱给张志红投资,前几次张志红都连本带息还了,但2014年6月之后汇的13.47万元没有支付本息。(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12日,林某乙转账1万元至张志红银行卡内。(4)书证收条,证明2015年2月17日,张志红出具“收到林某乙投资款15万元,2015年3月底返还”的收条。(5)张志红与林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以后,张志红银行卡内先后收到林某乙汇款18.96万元,期间汇款至林某乙银行卡内6.05万元。5.2012年6月至2013年,张志红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丙7.3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以长富牛奶公司有新项目投资有高额回报为由,共骗取陈某丙7.34万元。(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张志红告诉其在长富乳品公司投资4.34万元,三个月后可以得到5万元的回报,为此其先后给了7.34万元给张志红,没有收到利息。(3)陈某丙记账本复印件,证明其先后3次给张志红7.34万元。6.2009年至2015年5月,张志红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丁68.18万元,已返还58.49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9.6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上半年,其以长富牛奶公司投资有高额回报为由,陆续骗取张某丁60余万元,期间其共支付利息20多万元。(2)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张志红称以她的名义在长富牛奶公司投资,利息较高,其先后通过银行卡转账至张志红银行卡68.78万元,其中最后一笔6000元是因张志红没钱用借给她个人的。(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张某丁向张志红汇款的情况。(4)张志红与张某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09年至2015年5月,张志红银行卡内收到张某丁汇款70.09万元,汇款至张某丁银行卡内58.49万元。7.2013年,张志红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甲2.55万元,已返还1.8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7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辩解,证明2013年其以投资长富牛奶公司有高额回报为由,骗了林某甲2.55万元,几个月后其通过银行转账还了1万元,2015年5月份在银行ATM机取现5000元给林某甲算做利息回报,后又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支付利息。(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初,其因张志红说投资长富乳业公司项目有高额回报,通过银行转账2.55万给张志红,后其只收到3000元利息。(3)工商银行汇款单,证明2013年6月16日,林某甲向张志红银行卡内汇入2.55万元。8.2011年至2013年12月,张志红化名“张妍”在“玫瑰小镇”网络游戏中结识蔡某,后编造其父亲在法国投资酒庄、高尔夫球场可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蔡某1136.5万元,已返还10.5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12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开始,其编造投资的事情骗取陈某甲、叶某等人的钱用于玩网络游戏,并支付利息。2010年,其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蔡某,用张妍的身份与蔡某在网络上交往,并帮蔡某打理游戏,期间其以投资或帮助蔡某在法国投资其父亲的酒庄、高尔夫球场为由,先后骗得蔡某汇款1000余万元,钱款用于购买游戏装备、支付他人利息。另证明2014年,蔡某向其索要法国投资回报时,其让黄某冒充自己的父亲与蔡某通话,并告知已经准备好了870万支票回国后转账给蔡某。(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在网络游戏中认识张志红,交往过程中张志红自称张妍,张志红称帮其投资1500万元在她父亲法国酒庄等项目中,三年后有双倍回报,后以帮助其投资的钱是他人垫付,需要归还为由,多次向其要钱。其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汇了1500万元到张志红提供的银行卡内。2014���其向张志红催要投资钱款时,张志红答应连本带利归还3000万元,但又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让她父亲与其通话称已经准备了870万元支票。另证明,2014年其两次共收到张志红给的10.5万元。(3)证人张某甲(张志红父亲)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退休后只拿退休工资,没有去过法国,也没有酒庄。(4)证人张某乙(张志红弟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张志红让其以张妍表哥的身份出面接待一个叫“文子”的江苏朋友,并按照张志红的要求,告诉“文子”张妍刚从法国回来正在各地游玩。(5)证人黄某(张志红姑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张志红说江苏的一个男的催还钱,让其冒充她父亲在电话里告诉对方现在全家在国外,已经准备好870万元支票回国后套现还钱。(6)证人张某丙(张志红姑姑)的证言,证明其曾听张志红讲她和游戏中认识的一个叫“文子”的男人网恋了,她的网名叫张妍,“文子”经常寄东西给张志红。(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之间,蔡某让其汇过一二百万元到张志红的银行卡上。(8)QQ聊天记录、电话记录,证明张志红在电话中提到要归还蔡某投资的钱,并让黄某冒充其父亲,答应会将870万元的支票给他。(9)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张志红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14日,蔡某先后汇款至张志红银行卡1136.5万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志红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寄押于福建省南平市看守所。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证人洪某(福建省南平市溪源庵景区溪源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溪源庵是南平市的景区,没有听说过有变卖300亩土地给私人搞花果山的农家乐项目。(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表弟,其表哥在外面也没有投资项目。(3)证人刘某(福建长富乳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吴某(福建长富乳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长富乳业公司从不向社会层面融资,也没有上市的计划。(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负责福建长富乳业有限公司印章,没有给其他人私用过,并描述了印章的特征。(5)证人范某(张志红丈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9日晚,张志红及其姑姑到福州市找他,其听张志红说到因为江苏网友的事情,江苏警察正在找她。后警察在福州市其租住的房子内将张志红抓获。(6)福建长富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从未以预定牛奶的名义向订户进行融资,公司没有上市计划,也从未向社会发布拟上市信息及开展融资活动。(7)扣押清单、物证印章:证明从张志红住处扣押了张志红伪造的“订户征订专用款借用调配申请”、“付款通知单”“工程质保金转款申请”以及印章四枚。(8)印模比对,证明从张志红处扣押的印章与福建长富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模不符。(9)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张志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志红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志红已经支付了被害人陈某丙8万元现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张志红在侦查机关的多份稳定供述称其没有支付陈某丙本息,并得到被害人陈某丙陈述的印证,其庭审中辩称已经支付陈某丙8万元现金无证据证实,不能采信。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志红支付过5000元给被害人林某甲,造成的损失只有2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依据张志红在公安机关的稳定供述认定已归还林某甲的1.8万元中,包含其辩称的已支付的5000元现金部分,因此给林某甲造成的损失7500元的数额准确。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志红将蔡某汇款的相当一部分用于帮蔡某打理游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张志红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骗蔡某帮他在其父亲法国酒庄投资了1500万元,三年后��3000万元回报,后蔡某以投资酒庄钱款的理由陆续向其汇钱,其将汇款用于玩网络游戏和支付他人利息,三年后蔡某索要还款,其让黄某冒充其父亲,告诉蔡某已经准备好870万元支票还给他,供述内容符合逻辑,并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其次,虽然张志红将骗得的蔡某的部分钱款用于玩“66646”QQ号的游戏,但该号是两人以网络夫妻的名义共同使用,并由张志红实际控制,冲榜成功后张志红即收回蔡某的使用权,故该QQ号及与之相捆绑的游戏控制权并非蔡某所有;再次,张志红花费巨款玩“66646”QQ号游戏,是为了维护其在网络中的富有形象,继而取得蔡某的信任,骗得更多的钱财。综上,张志红虚构事实骗取蔡某巨额钱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诈骗数额应按张志红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产数额予以认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志红骗取陈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10.2万元、骗取林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11.4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志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对第一次汇款6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汇款凭证,认定张志红骗取陈某乙24万元证据充分;因林某乙通过多张银行卡向张志红汇款,依据双方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汇款凭证,认定张志红骗取林某乙18.96万元数额准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红诈骗张某丁的数额应认定为68.18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志红及张某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张某丁向张志红汇款70.09万元,但张某丁陈述其被骗68.78万元,且其中最后一笔6000元汇款是因张志红没钱用而借给她个人的,因张某丁存���通过银行卡汇款向张志红订牛奶的情形,故应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张志红骗取张某丁68.18万元。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红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笔骗取被害人张某丁70.09万元以及第8笔骗取蔡某1136.5万元的事实,指控数额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3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志红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计1367.2751万元。三、作案工具印章四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崔 啸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