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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苏铁牛与张军房、毛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铁牛,张军房,毛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08号原告苏铁牛,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房,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毛魁,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苏铁牛诉被告张军房、毛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铁牛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房、毛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铁牛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毛魁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现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屡屡推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军房、毛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军房由被告毛魁担保向原告苏铁牛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军房在其与被告毛魁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反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苏铁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张军房2013.9.26担保人:毛魁13.9.26”。后张军房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下余100000元借款经催要,被告未有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房、毛魁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张军房向原告苏铁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张军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军房在偿还100000元借款后剩余借款仍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均未作出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曾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军房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毛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毛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房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毛魁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铁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8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毛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房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军房、毛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方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永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