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永寿与卜令彬、苑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寿,卜令彬,苑梅,卜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601号原告李永寿,农民。被告卜令彬,乐陵市执法局职工。被告苑梅,乐陵���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卜犇,乐陵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系统员工。原告李永寿诉被告卜令彬、苑梅、卜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令彬、苑梅、卜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寿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令彬、苑梅、卜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卜令彬与原告李永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苑梅、卜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现金30000元,由被告卜令彬,担保人苑梅、卜犇出具借条、收到条为证。被告苑梅、卜令彬系夫妻关系,被告苑梅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卜令彬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条、收到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保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卜令彬应对原告借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苑梅、卜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口头约定2个月,请求偿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寿借款30000元。二、被告苑梅、卜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苑梅、卜犇对上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卜令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卜令彬承担,被告苑梅、卜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