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陆某到案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某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螺丝刀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女装摩托车的车锁撬烂,将车启动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缴并发还失主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陆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