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6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与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潘佐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99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明华里17-103。代表人郭军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炳文,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海慧,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39号。法定代表人潘佐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悦恒道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赛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佐盛,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李志东。原告农商红桥支行与被告华展公司、北方公司、潘佐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6月1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文、包海慧,被告华展公司及被告潘佐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东(仅参加6月12日的庭审),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霞、赛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展公司及被告潘佐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2016年3月2日及6月22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红桥支行诉称,被告华展公司为购买白砂糖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潘佐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XXXX的房产提供抵押,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北方公司及被告潘佐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发放贷款,但被告华展公司没有依约偿付相应贷款本息及罚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华展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华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73750元(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判令被告潘佐盛对上述给付事项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北方公司、潘佐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付申请、通用记帐凭证及电汇凭证、被告北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2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华展公司;证据二、《保证合同》两份及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北方公司、潘佐盛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及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潘佐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XXXX的房产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支付律师费150000元,现已支付15000元。被告华展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未偿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需要回去与公司财务核实。对合同中第5条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认为过高。被告华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要求对《保证合同》上的北方公司的盖章进行司法鉴定。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仍认为《保证合同》是一个无效的担保合同,因潘佐盛是被告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是被告华展公司的股东,潘佐盛与其儿子持有被告华展公司100%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经过被告北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而本案中被告北方公司对华展公司提供担保并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故该《保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被告北方公司举证如下:被告北方公司实际控制结构图、2014年9月9日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天津中国北方食糖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华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被告华展公司为被告北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北方公司为被告华展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是实际情况是,被告北方公司并未就本案项下事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本案项下的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北方公司无需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潘佐盛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用于被告北方公司的运营,没有用于被告华展公司及潘佐盛的经营,另外,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北方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潘佐盛认为该《保证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潘佐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935A00220140020),约定:被告华展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白砂糖,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为年利率7.5%。第5.3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第6条的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10条约定: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被告潘佐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935A002201400201001、1935A002201400201002),均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华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北方公司、潘佐盛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内容并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潘佐盛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935A002201400202001),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华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潘佐盛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内容,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XXXXXX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华展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华展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华展公司未能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北方公司、潘佐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华展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573750元。此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展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潘佐盛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潘佐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北方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华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57375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罚息的截止日期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该笔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已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尚未交纳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潘佐盛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潘佐盛自愿以其坐落于天津市XXXXXX房屋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被告华展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公司、潘佐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北方公司、潘佐盛对被告华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罚息573750元;并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所产生的罚息;二、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律师费15000元;三、如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可与被告潘佐盛协议以其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XXXX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潘佐盛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潘佐盛对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3元,减半收取486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621.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展糖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及潘佐盛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 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