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830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陕08**刑初55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世周(已判刑)贺景连(已判刑)、雷国义(已判刑)、至清涧县石盘乡铁连沟村李世功家老宅实施盗窃。雷国义与郭某某用其携带的金属探测仪器在李世功家老宅院内进行探测,未发现有可盗物品。后雷国义、贺景连与郭某某翻入窑洞内进行盗窃,李世周在大门外望风,共偷得青花瓷盘2个、民国锡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3元。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世功陈述、证人李应兰证言、同案犯贺景连、李世周、雷国义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鉴字(2013)21号结论书、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