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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车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5年12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海、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王某、齐某、柴某,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洪海、丰培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在固始县汪棚乡大皮村下营组312国道加气站工地里,因当地村民阻止该加气站工地施工,被告人车某某伙同许某某、耿某某(二人另案起诉)经预谋,指挥由耿某某召集的二十余人与前来工地阻止施工的村民发生撕打,撕打中将朱某、王某、柴某打伤,胡某某的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及齐某的一部锐利通牌手机显示屏摔坏。经鉴定柴某、王某、朱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电脑价值1890元,被损坏的手机显示屏价值72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指挥多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价值1962元的物品被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车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等,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车某某判处拘役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固始宏盛天然气有限公司(下称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某)取得了位于固始县汪棚乡大皮村(现秀水街道办事处大皮社区)下营组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一块,建加气站。被告人车某某将该工地回填土工程承包给许某某。因当地村民阻止该加气站工地施工,车某某伙同许某某、耿某某(二人另案起诉)经预谋,于2015年4月17日下午,指挥由耿某某召集的二十余人驱逐前来工地阻止施工的村民,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撕打中将朱某、王某、柴某打伤,胡某某的一部三星牌平板电脑及齐某的一部锐利通牌手机显示屏摔坏。柴某、王某、朱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电脑价值1890元,被损坏的手机显示屏价值7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②固始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划初审意见、固始县住建局文件、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函、公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宏盛公司取得了该加气站的土地使用权等权利。③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④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证言①孟某某、倪某、陈某甲、陈某乙、许某、解某某证实,其被找到加气站工地去“架相”及和当地村民发生撕打的原因、经过、参加人员和人员受伤、损坏物质等情况。②同案人耿某某证实,其帮助许某某、车某某召集十来个社会青年到加气站工地,连续三天给许某某、车某某架相、撑面子、吓唬当地村民及和当地村民发生撕打的原因、经过、参加的人员和人员受伤、损坏物质等情况。③同案人许某某证实,其承包了加气站回填土工程,由于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止,车某某、耿某某、他三人商量由耿某某找人到工地架相、撑面子,17日、18日和当地村民发生撕打、参加的人员和人员受伤、损坏物质等情况。④孙某某证实,在加气站工地打架的过程及结果。3、被害人柴某、朱某、王某、齐某陈述,其在加气站工地被殴打和物质被损坏的情况。4、被告人车某某供述和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5、鉴定意见书证实,柴某、王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及被毁电脑、手机的价格。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辨认车某某的过程。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经与他人预谋,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