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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曾元珍诉蔡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珍,蔡正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842号原告曾元珍。被告蔡正元。原告曾元珍与被告蔡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珍、被告蔡正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正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正元辩称:答辩人找原告借款第一笔为2014年10月2日,借款2万元是事实;2、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0%,属于高利贷;3、借款抵押物是答辩人的身份证以及工资存折,答辩人的工资存折一直在原告处,由原告支取;4、借款时,原告预先抽掉利息1500元,实际收款1.35万元,5000元的借款也预先抽掉了500元利息,实际收款4500元;5、之后答辩人与原告协商降低利息,但原告一直推脱。被告蔡正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单,拟证明借款后,存折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再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元珍与被告蔡正元的女儿黎红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曾元珍同志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本人身份证一份,工资存折一本。”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0%。借款后,被告将工资存折及身份证交予原告。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借条一张。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共从被告的工资存折中取款16230元。之后,被告将工资存折挂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蔡正元向原告曾元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4965元(第一笔借款利息:1.5万元×0.03/30天×271天=4065元;第二笔借款利息:0.5万元×0.03/30天×181天=905元)。原告从被告工资存折中支取了16230元,多支付的11265元应折抵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预先抽取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正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元珍借款本金87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元珍负担250元,由被告蔡正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