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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25日,汉族,无业。2015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500元,次日被嵩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燕、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嵩县城关镇嵩州路东仁和巷30号自己家中,容留嵩县闫庄镇太山庙村民姬某及另外三男一女吸食毒品。201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嵩县城关镇嵩州路东仁和巷30号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嵩县纸房镇上窑村民邓某及一名叫菲菲的女子、邓某及一名叫孙莹的女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姬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