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9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上海睿棱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睿棱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9执异5号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友谊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张磊。申请执行人上海睿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鹿溪路518号2幢221室,组织机构代码08003159-4。法定代表人尤淦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南北港场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9896407-7。法定代表人许江洲,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上海睿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称,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提取的38.63万元系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利润,因该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未清算,上述38.63万元并非货款或到期债权,要求返还。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睿棱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湖立诉前执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出(2015)湖立诉前执保字第6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中显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16.54万元,实际支付428.03万元,账面尚余88.13万元,扣除相关息、利润、税、费及机票等84.78万元后,尚余3.35万元。2016年5月27日,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该余款3.35万元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鉴于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尚未结算,需要扣除的相关息、利润、税、费及机票84.78万元是否应由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存在不确定性,经协商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再将账面余款88.13万元中的38.63万元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申请执行人上海睿棱实业有限公司书面申请对余额到期债权予以解冻,本院也已解除了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在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全部到期债权的冻结。本院认为,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38.63万元,是其与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应付款与实付款差额88.13万元中的一部分。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称,账面余额88.13万元中的84.78万元属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扣款项,但其在《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中所列的应扣项目与其提供的《煤炭供需合作协议》中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所要承担的义务无关联性;其所提供的部分凭据之间没有关联性,如:承兑汇票与银行贴现凭证中的出票时间、票号、金额等均不一致,同时也不能证明这些票据、凭证与被执行人江西九金贸易有限公司有关;关于税款、机票等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异议理由的成立,异议的提出与其将38.63万元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的行为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观点不能采信,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疆诚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菊平审 判 员 王仁杰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