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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XX(聋哑人),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洲、常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XX在安阳市1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提包内扒窃装有现金2990元的钱包一个,赵某发现后将钱包追回并报警,被告人XX在14路公交车行驶至纱厂站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民警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XX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赃物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XX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XX的辩护人杨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XX犯盗窃罪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XX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XX因身体缺陷造成工作难找,社会救济手段又不健全,其迫于生活压力实施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5是30分许,被告人XX在安阳市14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从其提包内扒窃装有现金2990元的钱包一个,赵某发现后将钱包追回并报警,被告人XX在14路公交车行驶至纱厂站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XX的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和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XX于2015年9月30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3.赃物照片复印件、抓获经过证明了被盗物品情况;4.证人马某证言,证明被告人XX实施盗窃的经过;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了其提包被盗情况及被盗钱包内物品的情况;6.被告人XX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及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X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红梅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