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胡秀荣不服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荣,梅河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81行初7号原告:胡秀荣,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蔡春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凯,男,1973年3月9日出生,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明,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住梅河口市福民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秀荣不服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治)决字(2010)第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解)决字(2012)第141号、(2012)219号、(2014)91号、(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秀荣诉称: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拘留均是公安机关在开会期间,怕进京上访,强行拘留。其中,一次在上访途中,我在沈阳接回拘留10天;一次在18大期间,在我家安装摄像头,在我家门口还有一台车,我在磐石娘家,被骗回拘留10天;一次在北京四惠路接回拘留10天。梅河口市信访局驻京稳控人员接我到北京市蓝鹰招待所,说我向张宇、王贤志要车票钱,是谎言,没有的事情,是捏造的。因此,对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治)决字(2010)第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解)决字(2012)第141号、(2012)219号、(2014)91号(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我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折磨费。本院认为,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治)决字(2010)第0196号行政处罚决定,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解)决字(2012)第141号、(2012)219号、(2014)91号、(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吉林省公安厅)或者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最晚于2014年5月25日送达并已执行。原告胡秀荣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经审查,原告胡秀荣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解)决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迟洪廷的行政处罚,原告胡秀荣不是该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原告胡秀荣的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秀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茂才人民陪审员 马 锐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