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庆玉与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劳动争议2016民终527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朱庆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简建锋,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林述政,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玉,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庆玉与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自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庆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庆玉负担。判后,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朱庆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上诉主要理由:1、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不是用人单位,从未向朱庆玉支付过工资,广州市荔湾区荔侨生活服务部是向朱庆玉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朱庆玉应举证证明在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由哪个单位向自己支付工资,原审法院以我方不能证明没有支付过工资而不予采纳我方主张是错误的;2、朱庆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朱庆玉多次更换用人单位,其早已知道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庆玉于2008年1月在广州穗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朱庆玉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购证卡(复印件);2、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原件、复印件);3、企业存款对账单(原件、复印件),证据1证明广州市荔湾区荔侨学生生活服务部的开户行是中国银行,与被上诉人朱庆玉提供的工资卡在中国银行开户吻合,证据2、3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的开户行是工商银行,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通过工商银行发放工资及支付广州市荔湾区荔侨学生生活服务部的膳食费用,因此,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未与朱庆玉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朱庆玉提供其工资卡是中国银行,也足以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从未支付工资给朱庆玉。上述证据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与朱庆玉不存在劳动关系,荔侨学生生活服务部与朱庆玉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朱庆玉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在我去劳动局办理退休手续时,劳动局要求提供我的用人单位证明,我用我的身份证就可以查询到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的组织代码,我的名字在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里,据此可以证明我是在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工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虽称2006年8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朱庆玉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且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亦未能提供在此期间的后勤服务外包合同,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朱庆玉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申请本院调取朱庆玉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本院认为,即使在此期间朱庆玉的工资由其他单位发放,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华侨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卓高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