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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赵漫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漫丽,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4059号原告: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礼敏。委托代理人:焦堂罡,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漫丽。委托代理人:解本平,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杰。原告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漫丽、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焦堂罡、被告赵漫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本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2014)杭仲裁字368号商事仲裁纠纷一案,经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910433.34元。嗣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却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与第三人就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即第三人将该公司95%股权作价95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订起10日内向第三人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赵漫丽立即向原告清偿其未向第三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杭仲裁字368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经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9910433.34元。2、(2015)浙杭执民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继续执行条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3、原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由第三人将自有的95%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股权转让协议,以证明2014年1月,第三人与被告约定将第三人自有的95%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签订起10日内,向第三人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即950万元。5、公司变更登记,以证明2014年1月9日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已将出资股东由第三人变更登记为被告,符合原股东会决议。被告赵漫丽口头答辩称:被告接受第三人的股权是代为持股,当时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资产,股权价值为0,且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时表示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只是为了工商登记方便才签字。被告赵漫丽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将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时股权价值为0,股权转让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为第三人代持股份。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方是因为工商登记部门有格式要求才进行记载,事实上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仅仅是为了代第三人代持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赵漫丽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1、已超过举证期限,具体由法院查明;2、没有落款日期,证明力较弱;3、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属于证人证言,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4、存在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5、内容虚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来源于工商部门,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与工商部门登记的情况不一致,说明出具方也未到庭对此进行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胡海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杭仲裁字第368号裁决书,裁决:“一、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进口货款、进口代理费、信用证开证费共计人民币36087400.71元;二、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20000元;三、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为人民币2795330.21元,2014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四、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胡海杰对上述一至三项裁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仲裁费人民币204426元(已预缴),由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14310元,由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胡海杰承担190116元,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胡海杰承担部分径直支付给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上各项,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裁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9910433.34元。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胡海杰暂无现金履行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15)浙杭执民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浙杭执民字第3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2014年1月,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高玲丽作为乙方、被告赵漫丽作为丙方、案外人周晓武作为丁方,四方达成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持有的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95%股权作价9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丙方;二、乙方将其持有的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5%股权作价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方;三、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四、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2014年1月7日,上海焕迪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股东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本公司95%的股权(原出资额950万元)以9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漫丽;二、同意股东高玲丽将其所持本公司5%的股权(原出资额50万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晓武;三、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股东赵漫丽,出资额:950万元,出资比例95%;股东周晓武,出资额:50万元,出资比例5%。四、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014年1月9日,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赵漫丽并未向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货款等费用的事实,有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漫丽欠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也已经到期,而第三人既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漫丽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只是代持股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漫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对股权转让事项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还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在协议上的签字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持股权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赵漫丽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中永电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漫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叉进出口有限公司欠款9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赵漫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李安庆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