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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韦某甲、覃乙等与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原告覃乙,农民。原告覃丙,工人。原告覃某甲,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新苏村桥拱街*号。法定代表人韦俊庚,院长。委托代理人班正恒,都安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汉维,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副院长。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诉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克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雯、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乙、覃某甲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汉邦,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韦俊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正恒、梁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诉称,四原告系覃某某的亲属。覃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因胃痛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急性发作;2、××。在被告的建议下覃某某办理住院治疗手续。2月16日中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通知,称覃某某已被宣布临床死亡。突如其来的消息令原告家人极其悲痛,在办理完死者的丧事后,原告到被告处查看和复制覃某某的住院病历,通过病历及结合覃某某住院时的情况,原告认为院方在对覃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以致于最终导致覃某某的不幸身亡,院方对此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曾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但无果。后原告向都安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覃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覃某某死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847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29029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决覃某某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辩称,一、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基于全国医疗卫生单位普通的医疗水平来判定的。被告系乡镇卫生院,其医疗水平低于全国医疗卫生单位普通的医疗水平,因此被告认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5%过高。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关于精神抚慰金国家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院判决惯例、当地经济情况来作出,根据本地情况应定为1万元以下。三、覃某某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是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不能因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居民身份证》、法人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的法人身份情况;(2)送检的覃某某《病程记录》等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覃某某在2015年2月14日因胃痛到被告处接受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事实;(3)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分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覃某某在被告处接受诊疗的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覃某某的死亡跟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4)《死亡户口注销单》原件1份,证明覃某某的出生以及死亡情况;(5)都安县地苏镇镇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韦某甲是覃某某的配偶,原告覃乙、覃丙、覃某甲是覃某某的子女。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覃某某《病程记录》等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覃某某的诊疗行为是按照医疗规范进行的,诊疗过程合规合法。(2)《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村级定点医疗票据》《广西都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都安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2015年2月14日至16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覃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至16日在被告处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71.15元,原告自付308.88元,新农合报销1062.27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哪些具体过错;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评定其过错参与度偏高;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是否采纳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对覃某某进行诊疗行为时,在发现覃某某的心电图有异常的时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并采取积极的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同的证据,但双方证明的主张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死者覃某某在被告处进行诊疗救治的过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评定其过错参与度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都安县地苏镇镇安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行政管理组织,能掌握其辖区居民的真实家庭关系情况,其所作出的《亲属证明》与原告的陈述以及各原告的身份信息相互印证,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甲与覃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长子覃乙、长女覃某甲、次子覃丙。2015年2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覃某某因胃痛到被告处就诊,经初步诊断为:1、××急性发作;2、××,并办理住院手续。2015年2月16日中午,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覃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至16日在被告处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371.15元,原告自付308.88元,新农合报销1062.27元。覃某某于1953年9月5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1周岁,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认为,被告在对覃某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四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都安瑶族自治县卫生局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2015年5月4日四原告向都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847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29029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决覃某某住院期间所需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0日,四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评定、因果关系评定以及参与度评定。经本院组织,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6年2月14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分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对患者覃某某的诊疗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覃某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评定为25%),该司法鉴定费用共计6040元,由四原告预付。另查明,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赔偿数额系根据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时,四原告要求根据《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急性发作、××”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断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通过审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充分尽到诊疗义务、诊疗技术是否得当来确定。本案中,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评定、因果关系评定以及参与度评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综合参考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诊疗行为以及该鉴定结论所给出的过错参与度评定,本院确认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在对死者覃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责任比例为25%,即被告对于覃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丧葬费,2015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的计算为3904元×6个月=23424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2015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因覃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为7565元/年×19年=143735元;三、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四原告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25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实,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参考当地生活水平以及风俗习惯,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误工费酌定800元;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68462元,由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5%即42115.5元。关于医疗费,本案四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的医疗费用,而非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的医疗费用应由患者自行承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覃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覃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覃某某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综合参考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支持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115.5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承担2967元,被告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承担989元;司法鉴定费6040元,由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承担4530元,被告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承担1510元。上述两项费用,已由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垫付,被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地苏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某甲、覃乙、覃丙、覃某甲249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克宁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冰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款第二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第三款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