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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执恢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样琴与贺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样琴,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22执恢77号申请执行人陈样琴,女,生于1959年1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长茂。被执行人贺峰,男,生于1983年10月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样琴与被执行人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陕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三民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贺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样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4575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贺峰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样琴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贺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样琴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曲 鸣审判员 武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劲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