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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0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翁德松与应高新、包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德松,应高新,包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03467号原告:翁德松,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3********,地址:永康市东城街道黄城里村桑园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胡章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高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7********,地址:永康市芝英镇麻塘头村**号。被告:包香琼,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6********,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新村大道二支巷*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翁德松与被告应高新、包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德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告应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香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德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应高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6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5日归还。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2015年9月中旬,两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5)金永商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2015)金永商初字第4469号案件中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应高新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及时支付了,所以该律师费不会支付的。被告包香琼未作答辩。原告翁德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应高新、包香琼的个人信息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5)金永商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应高新、包香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至今未归还,该判决确定由被告应高新、包香琼归还原告翁德松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高新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应高新、包香琼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包香琼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高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金永商初字第4469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3月16日,被告应高新、包香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至今未归还,确定由被告应高新、包香琼归还原告翁德松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2015年9月3日,两被告承诺因该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该案中,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翁德松与被告应高新、包香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负担,且该收费属合理范围,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高新、包香琼支付原告翁德松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应高新、包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