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9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姜佳旺与田雄、贾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佳旺,田雄,贾兵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805号原告姜佳旺。法定代理人姜辉。委托代理人魏文涛,保定市徐水区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雄。被告贾兵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贺冲。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原告姜佳旺诉被告田雄、贾兵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佳旺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涛、被告贾兵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佳旺诉称,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田雄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易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龙源纸厂路段时,碰挂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姜佳旺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姜佳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9日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佳旺无责任。原告当天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后转入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现已稳定,其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冀F×××××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1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是否与车架号一致,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该车辆用于营利使用我公司不赔付,因此我公司仅在其投保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贾兵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要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被告田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田雄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易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龙源纸厂路段时,碰挂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姜佳旺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姜佳旺受伤。2015年11月29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佳旺无责任。原告当天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随即转至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顶枕、幕上下)、颅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损伤。原告住院10天,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11月6日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52796.41元,救护车费120元,其中被告贾兵华垫付医疗费34551.98元,救护车费12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33元。另查明,冀F×××××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贾兵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雄系被告贾兵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主张医疗费66966.13元,提供医疗费票据22张、报告单1份、住院清单1份、病历2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其中一张门诊票据为复印件,金额为45.30元,且没有公章,原告需要提交转院证明,其他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标准过高,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35元(50元×37天),提供北京天坛医院病历1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不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070元(110元×37天)、出院后护理费12210元(110元×111天),称护理人员是原告父亲,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没有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对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333元,提供票据1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住宿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不让陪护,其父母租房的费用,提供收据2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没有医嘱记载需要护理,对2张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公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依据保险合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694元,提供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收据1份(金额为550元)、公交车票据12张(金额524元)、救护车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公章)2张(金额6000元)、救护车收据3张(金额7000元),称公交车费票据为原告方花费,其他为贾兵华支付,是从红十字会送伤者去北京到徐水往返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质证称,没有医嘱记载需要转院,护理人员在医院护理,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且部分票据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表示要求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佳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被告田雄系被告贾兵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责,应由被告贾兵华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52796.41元,本院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中徐水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和公交车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系住院治疗,也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兵华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佳旺的损失有医疗费527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07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33元、交通费644元,共计85915.4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086元,合计38086元;二、原告姜佳旺的剩余损失47829.41元,应由被告贾兵华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三、原告姜佳旺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贾兵华垫付款35671.98元;四、驳回原告姜佳旺对被告田雄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姜佳旺负担331元,由被告贾兵华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永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