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登绍,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吉照路怡翠花园*座**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邝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四会臻汇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中格公司申请再审称:001和002号《四会臻汇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签证单》所记载只有增加工程,没有减少任何设计图纸规定的施工内容,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湖南中格公司未完成围堰钢结构防护工程错误。湖南中格公司使用了其他节约、环保的施工工艺,一样需要成本,二审判决无视湖南中格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事实,以没有按约定工艺进行施工将湖南中格公司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完全扣减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钢板桩围堰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湖南中格公司与四会臻汇园公司签订的《四会臻湖畔岛一期工程凌波桥及烟霞桥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为合同固定包干总价2150000元,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中格公司与四会臻汇园公司共同确认的001、002签证单,应当视为对合同施工及工程价格的重新约定。依据001、002签证单,湖南中格公司与四会臻汇园公司共同确认烟霞桥、凌波桥由于业主变更图纸,现改为混凝土预制桩基础,取消钢板桩围堰,因此而增加的工程量合计90892.5元。该增加的工程量中已经包含有湖南中格公司已经实施的钢板桩工程价款和未打存放的钢板桩的价款。在湖南中格公司重新进场施工后,该公司没有再进行钢板桩围堰工程,二审判决将预算的钢板桩围堰工程造价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湖南中格公司提出其取消钢板桩围堰工程后,实施了其他替代工程,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交新的签证单供各方确认,故其要求不予扣减钢板桩围堰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湖南中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