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行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中绪与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绪,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权松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81行初第3号原告:王中绪,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法定代表人:李记刚,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权松根,男。原告王中绪诉叶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村镇规划管理职责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6)豫04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绪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润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权松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6月,寺东村对本村居民住宅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后原告家和第三人权松根家是一排,户均宅基地东西宽13米。1986年,权松根在规划的宅基地内建北屋瓦房四间(实际宽度13.33米,超占0.33米)。2004年7月,权松根未经任何单位批准,擅自占用其宅基地东边2米宽,圈占39.8平方米拉院墙建住房。原告曾向叶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该局于2008年11月作出叶国土资罚(2008)第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权松根的行为系非法占地,并决定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和院墙。该处罚决定书曾申请至法院执行,法院以内容不具体、客观上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收到后,逾期两个月不作出处理,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叶县土地主管部门已经对权松根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并且该决定书还具有合法性,任店镇政府不能进行重复处罚。叶县国土局已经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决定书内容不具体而没有进行执行。被告认为相关利害人可以要求相关单位完善有关文件,依法按法定程序继续就决定书的内容进行执行,而不是在权松根违规占地行为被上一级有关部门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前提下要求任店镇政府再次进行处罚。另本案原告当庭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权松根所占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权松根均系叶县寺东村村民,1983年6月寺东村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后双方均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1986年,权松根在宅基地内建北屋瓦房四间,2004年7月,权松根又占用其宅地东边2米宽,圈占39.8平方米拉院墙建住房,引起纠纷。后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了叶国土资罚(2008)第14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权松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院墙,2009年7月14日叶县法院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具体、客观上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为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叶县任店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权松根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逾期未果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王中绪在本案争议土地上未建有房屋,亦未有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庭审笔录、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中绪在该争议的宅基地上未建房,且没有相关用地手续,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对权松根所占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俊美代理审判员 :胡俊耀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美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