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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史玉清与吴军、臧颖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军,臧颖慧,史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臧颖慧,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清,居民。上诉人吴军、藏颖慧因与被上诉人史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吴军向史玉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史玉清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史玉清多次催要未果,史玉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军、藏颖慧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吴军、藏颖慧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臧颖慧与吴军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军向史玉清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吴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军辩称其系履行副经理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史玉清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臧颖慧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臧颖慧、吴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臧颖慧、吴军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发生存在上述的除外情形,因此臧颖慧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借条约定的“逾期不还按照月息三分计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原审法院遂判决:吴军、臧颖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史玉清支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吴军、臧颖慧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吴军、臧颖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军虽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40万元借条,但当时史玉清并未交付该40万元借款,本案40万元借款系经如下演变而来:1、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本金28万元,约定利息2.5%;2、2013年8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本金30万元(含三个月利息2.1万元),约定利息3%;3、2013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本金30万,约定利息3%;4、2014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5、2014年5月15日出具借条,借款本金40万元(原借条30万元含六个月利息及工程好处费);6、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40万元即本案借条,约定利息3%。因此,吴军、臧颖慧于2013年5月实际借款为28万元(扣除返还7000元),并非4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5日,吴军未支付的利息为9000元。另外本案吴军、臧颖慧并非适格主体,吴军的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宿迁市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史玉清对此也知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玉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玉清答辩称:史玉清实际向吴军借款40万元,2013年借款287000元后,吴军又陆续向史玉清借款,在借款满40万元后,出具了本案条据,利息也一直未付。另外,本案的借款人为吴军,至于其系替公司借款,史玉清不认可,且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吴军、臧颖慧尚欠史玉清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吴军的借款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审中,吴军、臧颖慧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取款的银行凭证五张,载明的交易金额共计287000元;2、吴军之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四份,分别是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28万元、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40万元借条;3、宿迁市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吴军28万元款项的收据一份;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调解书;5、华西新材料出资人证明一份。证据1、2旨在证明本案史玉清实际借款金额为28万元,本案的40万元系原28万元借款利息多次滚动计算的结果。证据3、4、5旨在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宿迁市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吴军、臧颖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史玉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吴军提供的单方面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吴军、臧颖慧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军向史玉清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关于借据的形成过程,史玉清陈述在2013年向吴军借款287000元后,吴军又陆续向史玉清借款,在借款满40万元后,才出具了本案条据。史玉清同时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款发生期间的银行转账及取款凭证,部分交易凭证与吴军提供的证据1吻合,结合吴军出具的借条,本院认定吴军向史玉清借款40万元这一事实。吴军虽辩解本案借款系原28万元借款经多次利息结算滚动而来,并提供了证据1、证据2两份证据。但证据2中的借条均系吴军单方出具,史玉清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达到吴军的证明目的。证据1中的银行交易凭证中载明的金额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依据。吴军、臧颖慧同时主张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非适格主体,并提供了证据3、4、5。对此,本院认为,吴军以借方身份向史玉清出具借条,史玉清也认可吴军为借款人,并向吴军交付借款,吴军即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而证据3仅能证明吴军与宿迁市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案外人周为芳虽与宿迁市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达成调解并撤回对吴军的起诉,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借款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也由宿迁市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对于证据5,史玉清的妻子王平萍虽是华西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即使史玉清知晓吴军的借款用途,但也不能据此免除其还款义务,该证据同样与本案无关联。故吴军、臧颖慧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军、臧颖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军、臧颖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