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魏鹏与林余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鹏,林余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鹏,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余凤,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诉人魏鹏因与被上诉人林余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3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魏鹏陆续向原告林余凤收购纸皮,共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内容载明:“欠江仔口货款9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魏鹏”。嗣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拖欠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于此情形,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对何时还款未作约定,所以应当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只有在债权人催告后而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的催告之日即为起诉之日。对于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情况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魏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余凤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魏鹏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魏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鹏上诉称:一、从被上诉人讨款到一审判决都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前一天还向被上诉人还款6000余元并安排还款计划,出具欠条到被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货款。被上诉人的讨款之日就是上诉人的起诉之日,没有给上诉人必要准备时间。二、上诉人基于自己的经营状况、交易习惯等无法一次性还款的情况,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上诉人对此知悉并且同意分期分批还款。三、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依据不足,当时出具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不构成违约,缺乏合同违约的构成要件和情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分期分批偿还货款,撤销原审关于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余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其必要准备时间。因该款项是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收购纸皮累计货款,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收款收据》没有载明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即为主张权利,也给上诉人留有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未及时付款,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将逾期付款利息界定为违约金是缺乏合同依据的,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准备分期付款并且同意分期还款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上诉人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