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4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于湖南省新邵县,农民,住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8时13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双水湾小区北门地下车库入口路段进入地下车库时,其所驾车右后侧与地下车库入口处墙体发生刮擦。同日8时23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倒车过程中,因未及时察明车后情况,以致其所驾车右后角与站立在此处的被害人杨某相碰撞,之后,其车正后部又撞上行走至此处的被害人刘某,致刘某倒地。被告人周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投案。2015年11月30日,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痕鉴字第3633号《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病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F1-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旺旺医院急诊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被害人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彭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