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浩与马莲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马莲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421号原告刘浩,男,汉族,1987年08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农民,住海原县三河镇。被告马莲芸,女,回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刘浩与被告马莲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莲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5年10月份,被告马莲芸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莲芸清偿借款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莲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刘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马莲芸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马莲芸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并于2016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因被告未能清偿该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马莲芸向原告刘浩借款1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莲芸清偿1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莲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莲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浩清偿借款17000元。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马莲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骅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