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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顾丽江与程向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江,程向红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113号原告顾丽江。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向红。原告顾丽江与被告程向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江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江诉称:2014年1月1日,其与被告程向红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向程向红提供“雅鹿”品牌内裤并同意程向红为其该品牌内裤安庆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应承担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后其向程向红供货,截止2015年2月28日,程向红共计结欠其货款81338.30元。其催讨上述货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向红立即支付其货款81338.3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的违约金。被告程向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顾丽江与被告程向红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顾丽江向程向红提供“雅鹿”品牌内裤,并同意程向红为该品牌内裤安庆地区的经销商,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应承担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程向红确认结欠顾丽江货款81338.30元。顾丽江催讨上述货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顾丽江提供的经销合同书、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顾丽江为证明被告程向红结欠其货款81338.3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经销合同书和对账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程向红结欠顾丽江货款81338.30元的事实。而程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程向红结欠顾丽江货款81338.3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程向红未能按约付款,顾丽江有权要求程向红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现顾丽江主张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丽江货款81338.3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程向红负担(顾丽江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程向红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程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丽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