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执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与张成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张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157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张成胜,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张成胜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顾国强、顾红顺、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方面的财产调查,除被执行人有位于上海市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和因涉它案,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住房外,暂未发现其其它的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亦对被执行人的在上海市金山区内的上列的一套房产实施了轮候查封。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向本院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今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顾红顺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