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巧云与张为令、菏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云,张为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640号原告朱巧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慧(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为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欣恒(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中段中达地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248994XX。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巧云诉被告张为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慧、被告张为令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云诉称,2015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为令驾驶鲁R×××××微型普通客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郓城县玉皇庙镇曾庄村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巧云无证驾驶的未挂牌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巧云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5]第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为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巧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9855.84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82752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504元,车损1182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33460.8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5818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642.84元。保留植入眼虹膜和晶状体所产生费用的诉权。被告张为令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R×××××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垫付医疗费15818元,要求返还。三、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巧云不需进行植入眼虹膜及晶状体的治疗,不同意承担原告因植入眼虹膜及晶状体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若鲁R×××××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属实且无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朱巧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所诉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为令驾驶鲁R×××××微型普通客车沿郓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郓城县玉皇庙镇曾庄村西,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巧云无证驾驶的未挂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朱巧云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郓公交认字[2015]第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为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巧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朱巧云受伤后,先后到山东省立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郓城县诚信医院治疗,其中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9855.84元。在原告朱巧云住院期间,由农民身份的马灵芝、马灵雪护理。郓城县玉皇庙镇马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朱巧云从事商品零售业,护理人员马灵芝、马灵雪农闲时在外打工”。2016年6月16日,本院对于原告朱巧云同村村民马金如、刘秀华、郓城县唐塔社区杨店村冯为连进行调查,马金如陈述:发生事故前朱巧云身体××,赶集作瓜子、水果零售生意,干了十七八年,在去县城进货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刘秀华陈述:朱巧云作小生意十七八年,夏天赶集买水果,冬天买瓜子,平时身体××,在去县城进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冯为连陈述:冯为连从事水果、瓜子的批发,朱巧云连续十多年从冯为连处进货。2016年6月17日,郓城县富西水果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冯为连是郓城县富西水果蔬菜交易市场商户。原告朱巧云提供交通费单据49张,证明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3504元。原告朱巧云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朱巧云的伤情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巧云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多发损伤及面部多发损伤遗留左眼视力××目4级及面部条状瘢痕形成,分别属8级、10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朱巧云的摩托三轮车的损失价值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菏泽容大价评字【2016】第(0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1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张为令是鲁R×××××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有效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单据、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郓城县富西水果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鲁R×××××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张为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巧云提供的住院病例、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有效反证,故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郓城县玉皇庙镇马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郓城县富西水果蔬菜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明,被调查人马金如、刘秀华、冯为连的陈述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朱巧云虽达到妇女退休的法定年龄,但其尚具有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其所诉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依照2014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朱巧云进行治疗及司法鉴定是客观事实,其所诉交通费酌定3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其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朱巧云如需植入眼虹膜及晶状体,因植入眼虹膜及晶状体产生费用,原告朱巧云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请,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9855.84元+500元=20355.84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42788元÷365天×(30天+11天)=4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2930元/年×32%=8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182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巧云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4806.3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182元,合计117693.3元。被告张为令赔偿原告朱巧云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20355.84元+1100元+2400元+200元-10000元=14055.84元。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巧云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4806.3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1182元,合计11769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为令赔偿原告朱巧云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1405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朱巧云返还被告张为令现金15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朱巧云承担17元,被告张为令承担130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与赔偿款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珉瑗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