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王某,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465号原告常某甲,男,1991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晓某,女,1994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红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王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份认识,于××××年××月××日同居,没有办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时被告向我索要1000元,同居时向我索要60000元,在同居后被告向我索要三金三套,在分居前被告将我家电动自行车两辆、5条被子、床单6条带回被告娘家,由于被告无故回娘家不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原告诉请财物依法退还。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我彩礼款60000元,见面款1000元,两辆电动自行车、三金三套、5条被子、床单6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彩礼款30000元,见面钱1000元,电动自行车有两辆,三金三套没有,床单没有,被子五条是我陪送的;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王红雨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常某甲给付被告王红雨彩礼款30000元、见面钱1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彩礼款是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王红雨对此不予认可,称见面钱1000元、彩礼款现金30000元,包括一个30000元的存折,有证人李某甲、常某乙、李某乙为证,且30000元已经用于日常生活,不能退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双方分居时,被告处有原告2辆电动自行车。原告称还有3套3金首饰、5条被子、6条床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证言、证人常某丙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证言、证人常某乙证言、证人张某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及应否返还。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典礼仪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还的数额,庭审中原告称彩礼款是现金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彩礼款是现金30000元,包括一个30000元存折。根据庭审情况,双方说的彩礼款数额60000元是一致的,但原告称给了现金60000元,被告称收到现金30000元和一个30000元的存折。证人赵某、证人常某乙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彩礼款数额是60000元,但两个证人对彩礼款给付的方式不知道。证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彩礼款60000元给付方式是30000元现金和一个30000元存折,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存折现在其处,被告也未能从存折中取走钱。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彩礼款数额是现金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订婚时原告还给付其见面钱1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1000元,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两年有余,故可酌定返还彩礼款人民币22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处有原告2辆电动自行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辆电动自行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原告称还有3套3金首饰、5条被子、6条床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辩称事项,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红雨返还原告常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王红雨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归还原告常某甲;三、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红雨负担478元,原告常某甲负担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杰代理审判员 赵国飞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