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3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银生诉蒋大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生,蒋大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060号原告张银生,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被告蒋大志,男,1974年4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该公司法务。原告张银生诉被告蒋大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生、被告蒋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生诉称:原告与宋来系双班出租司机,2016年3月5日17时29分,在西城区西二环阜成门桥北,宋来驾驶×××号出租车与被告蒋大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责。因修车三天导致原告无法出车,造成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承包金及误工费1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大志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其与宋来共同承包×××号出租车运营,原告每月交纳承包金4040元,公司每月发放燃油补贴732.5元,每月运营收入3833元,每月岗位津贴545元。2016年3月5日17时29分,在西城区阜成门桥北,原告对班司机宋来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左后部与宋来驾驶的车辆右前部接触,两车受损。宋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被告负事故全责,宋来无责。宋来于3月6日至8日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出租车运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大志负事故全责,导致原告的出租车受损维修,并由此导致原告因营运车辆维修产生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该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蒋大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计算数额和方式有误,本院按照其停运3天并扣减燃油补贴、岗位补贴后予以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银生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六百五十九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张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大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银生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蒋大志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召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