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汉娟、李灿雄等与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娟,李灿雄,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195号原告:叶汉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5449。原告:李灿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35X。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招鸿,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方。委托代理人:陈燕维,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汉娟、李灿雄诉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叶汉娟、李灿雄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叶汉娟、李灿雄提出撤诉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汉娟、李灿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汉娟、李灿雄负担。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