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馥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宝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馥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德宝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6189号原告江苏馥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法定代表人武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德宝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佳园5幢1单元1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小宁、程晓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苏馥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榕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宝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宝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馥榕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的履行地在其所在地,其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被告所在地,即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批次订单(六)及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批次订单(七)均明确约定了收货地址,即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唐家岭路南18号院北院东库二层,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由此可见,双方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德宝隆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