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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海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18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澎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燕郊开发区支行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176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及其配偶李潜潜向被告银行申请办理购房按揭贷款,获批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编号为JAFEAA20141306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2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34年4月29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开始还款。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向本院提交两段2015年4月17日其与“王松”的通话录音。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录音光盘形式上为复制的光盘,无法核实双方真实身份,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录音真实,其内容也只是原告向被告方客户经理了解贷款流程,且原告在录音了承认了贷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字捺印,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有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填写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对此笔借款的具体内容知晓并同意;截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海澎的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同意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经质证,原告认可个人申请表是其签的字,但认为是被告后期制作的,故对该申请表不认可;备忘录不是原告填写的,签名和捺印是原告的,但其他内容都是后填的,包括基本信息都不是原告填写的;合同原告要求撤销,不能作为证据;对还款明细没有异议,但主张是为了不影响诚信问题才进行的偿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不完整合同,被告未告知其利率标准,存在隐瞒、欺诈情形,请求撤销合同,并向本院提交其与“王松”的通话录音两段。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双方签订合同后至诉讼时,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近一年,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的签字、捺印均系其本人签字、捺印,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合同内容均知悉,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AFEAA20141306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多次与被上诉人客户经理沟通要解决《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异议的其中两段录音,该录音原始载体已经递交至原审法院,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客户经理肯定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不完整合同,是由银行人员在上诉人签名后再自行填写合同内容拼装而成的,且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承认。由此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是不是完整的合同,上诉人对《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涨幅标准等具体合同内容是不知情的。所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与本案关联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还款近一年,原告亦认可《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0》《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申请表》中的签字、捺印均系本人签字捺印,据此认定原告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不存在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认定错误。1、银行是特殊的民事主体,如上诉人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银行系统将会出现上诉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当今社会情形下,该记录将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故上诉人虽对《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存在异议,但必须依还款要求进行还款。原审法院不应当以此认为是原告对该笔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的认可和知晓。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个人一手房贷款申请表》均只有尾页有上诉人签字捺印,并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骑缝确认,且《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申请表》均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无法对原《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另人民银行住房贷款申请表》进行确认,且《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中国人民银行住房贷款申请表》仅是上诉人欲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的咨询办理的记录,并非是《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合同内容,故该等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该做为定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空白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后,又自行填写《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利率及上浮比例标准等合同内容,未经与上诉人核实即予以放贷,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的利率及上浮比例标准较高,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对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该贷款合同中所涉及的上诉人所有基本信息全系上诉人提供。并且经上诉人签字纳印予以确认。与合同有关的贷款利率期限等信息经办该业务的客户经理也已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了解、不知情等情况。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案所有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与其配偶李潜潜向被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本案涉案借款具体事宜进行了磋商,且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其签字后面填写内容拼装而成的不完整合同,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但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金额为52万元,期限为20年,已由被上诉人将贷款支付给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事实亦证明,双方已就涉案贷款事宜进行了全面磋商,并签署了相关合同文件。而上诉人之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是对双方合同效力的默认。综上,双方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欺诈行为,上诉人上诉所称对本案贷款利率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撤销双方合同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方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王海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