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勇与周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周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593号原告:吴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兴飞,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友海,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吴勇与被告周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的委托代理人徐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周友海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2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周友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2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按照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勇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顺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