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安国际商贸中心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安国际商贸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91行审63号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7。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安国际商贸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滨路*号。法定代表人:白鹤玉。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9月15日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安国际商贸中心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5]13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5]13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5月19日,劳动者孙明华持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到申请人处投诉被执行人,主要内容是:其与被执行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执行人:1.支付拖欠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资367元;2.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加班工资;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7月13日,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在申请人处制作笔录称:“孙明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系在本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做出的缺席裁定,孙明华本人确实从未在我单位工作过。但是我们也违心尊重相关部门的裁决。孙明华的投诉情况我公司可按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其办理。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1300元/月*6=7800元,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1300元/月*5=6500元(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我公司要做近一步核实后再做答疑),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共计6701.70元,单位缴费4892.64元、个人缴费1809.06元,加班费问题不存在”。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书”,主要内容是:1.孙明华并非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孙明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系在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缺席裁定,为无效裁定;3.孙明华系开发区天城国际停车场员工。之后,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和9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金人社理告字[2015]1349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大金人社理字[2015]13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孙明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工资总计78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补发。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劳动者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劳动者庭审中自称其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天城国际大厦停车场担任收费员工作,受开发区益安泊车中心管理,月工资21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事实根据。社会保险费期间及金额以劳动者的工资为基础。本案中,劳动者在仲裁时自述工资2100元/月,在申请人处仅投诉被执行人拖欠其二个月工资367元,而被执行人在笔录中认可的是1300元/月,双方对工资数额及实际拖欠期间及金额均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申请人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现申请人仅依据被执行人自认即认定被执行人欠缴劳动者6个月社会保险费共计6701.70元不妥。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5]13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何 林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