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金鸽配件经营部与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金鸽配件经营部,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81民初2840号原告:章丘市金鸽配件经营部,住所地章丘市。经营者:张遵石。被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刘锐,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的原告章丘市金鸽配件经营部与被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枣阳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本案也是基于同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将本案移交先受理的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与枣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由原告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原告选择其住所地章丘市,被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枣阳四海道普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记录田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