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肇东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九道街路口西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黑XX号比亚迪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05.9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陈某某报警,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两轮摩托车,在肇东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道街路口西20米处时,追撞至前方、同向陈某某驾驶的黑XX号比亚迪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某推起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被陈某某追上。陈见张某某受伤,报警后将其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肇东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到后,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依法提取了张某某的血样。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5.9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车辆修理费、妻子(乘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陈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毕某某的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医学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赔偿协议、交款收据等诉讼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