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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夏桂红与崔成乐、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红,崔成乐,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544号原告夏桂红。委托代理人季少华,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成乐。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秀钢,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成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红与被告崔成乐、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红的委托代理人季少华、被告崔成乐、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成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红诉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50分许,蒋南芳驾驶鲁G×××××学号小型轿车(教练员被告崔成乐未随车)沿利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夏桂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夏桂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崔成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南芳、原告夏桂红无事故责任。鲁G×××××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夏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000元。被告崔成乐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当时车上有陪练员但他没有教练证,所以交警认定教练员未在车上。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被告蒋南芳无事故责任并事故发生时教练员未随车,我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驾校及教练员的追偿权利。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们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50万,由交强险优先承担赔付责任,因该事故教练员崔成乐未随车,属于商业险三者险免赔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50分许,蒋南芳驾驶鲁G×××××学号小型轿车(教练员被告崔成乐未随车)沿利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利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夏桂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夏桂红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崔成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南芳、原告夏桂红无事故责任。2015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崔成乐、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蒋南芳赔偿原告夏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撤回对蒋南芳的起诉。发生事故后,原告夏桂红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日),经诊断主要伤情为脑震荡等,支出医疗费12830.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夏桂红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90天。3、一人护理2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夏桂红营养期15天。5、无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崔成乐驾驶的鲁G×××××学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崔成乐自认与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鲁G×××××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教练员被告崔成乐未随车,属于商业险三者险免赔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2830.81元;2、误工费8397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90天,月均工资2800元÷30天×90天);3、护理费2293元[根据鉴定报告,由于月成一人护理20天,月均工资(3480元+3360元+3480元)÷3÷30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450元;6、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6230.81元。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发票、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桂红与蒋南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夏桂红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崔成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南芳、原告夏桂红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230.81元。因鲁G×××××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97元、护理费2293元,共计2069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8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540.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免责主张,故该部分损失5540.81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桂红损失206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桂红其余损失5540.81元;三、被告崔成乐、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夏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崔成乐、被告潍坊顺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牛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