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文雯诉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雯,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208号原告蔡文雯,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英,系原告蔡文雯母亲,住同原告。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希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守信,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蔡文雯诉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雯委托代理人吕宪芬,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兵、朱守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841.6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23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承认违约,我们同意给违约金,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价款488048元。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因讼争的楼盘尚未建设完毕,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交房违约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道歉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交房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房,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至原告请求的2016年5月23日即632天,违约金应为30844.63元(488048元×0.0001元×632天),现原告主张308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文雯逾期交房违约金30841.6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曦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