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贺文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449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文文,曾用名贺文良,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郑州市上街区**局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文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贺文文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科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藤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贺文文的血醇含量为264.47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贺文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贺文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贺文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文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文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贺文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文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贺文文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鉴于被告人贺文文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文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文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改勤